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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志翔明知其原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未重新考領前不得駕駛大貨車(肇事後於111年9月23日重新考領),竟仍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河路)4段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機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直行,適羅仕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車頭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向左偏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仕欽人車倒地並遭輾壓,因而受有左顱顏鈍力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黃志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仕欽之配偶邱雙梅、羅仕欽之女羅美蓮、羅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美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蓮、邱雙梅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照片各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交通分隊交付卷宗)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查卷第16、23至63、81頁、相驗卷第106至149頁、本院卷);
而被害人羅仕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顱顏鈍力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74、81至86、88至10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經過被害人機車時,不慎與原行駛於其車頭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向左偏行,亦有肇事原因甚明。
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營業大貨車駕駛人黃志翔駕駛執照被吊銷仍駕駛772-W3號營業大貨車,以時速49.7公里/小時沿環河西路4段北往南行駛,進入江翠橫移門路口超越前行乙機車,其「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乙機車騎士羅仕欽騎乘GHU-902號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前約38~28公尺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外側,往前行駛38公尺維持超越甲營業大貨車一個車身距離加速至時速36公里左右,其「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向左偏行」為肇事主因。
三、甲營業大貨車所有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雇用駕駛執照被吊銷的黃志翔駕駛甲營業大貨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應與甲營業大貨車駕駛人黃志翔共同承擔肇事次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月31日校鑑科字第11300010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調偵字第504號偵查卷第10至60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向左偏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107年3月9日經吊銷,迄111年9月23日始重新考領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被告駕駛大貨車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本院審酌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大貨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前,自不得駕駛大貨車,卻仍駕駛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未重新考照前即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自107年9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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