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附民,266,202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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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一信
被 告 洪棟寶之車行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一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洪棟寶之車行」部分,未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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