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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賴秉鈞
送達代收人 賴映叡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陳威任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任」、「陳威任之法定代理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陳威任之法定代理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部分,未記載其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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