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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柏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9分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歐特儀特專三停車場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滿鄭亦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位置阻礙其離開,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倒鄭亦晴前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造成該機車之前把手蓋、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損壞、前土除、坐墊破裂等不堪使用及安全帽遺失,足生損害於鄭亦晴。
案經鄭亦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鄭亦晴告訴被告曾柏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3月8日送至本院繫屬,有該署113年3月8日新北檢貞宿113偵8951字第113902966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鄭亦晴前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於同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宿113偵8951字第1139030921號函檢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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