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03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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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業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5日宣判等情,有前案之本院案件進行事項表、113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戴銘均與前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3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新北檢貞雲113偵緝1095字第11390309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
被 告 戴銘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均與乙○○(另行起訴)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8日,向丙○○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前間套房。
其等明知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之飼主,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若未提供此一適當生存條件,將對動物造成傷害,並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引發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因此致動物受傷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提供食物及飲水,於000年0月間乙○○、戴銘均陸續搬離上址套房,致其等飼養在該址租屋處之兔3隻、烏龜3隻、鳥1隻、老鼠3隻、數量不詳之魚死於上址,嗣於112年6月7日19時因上址房東丙○○與清潔公司人員丁○○至上址打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上址並於112年6月中旬搬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飼養上揭動物,於112年2月中旬逕自搬離後即未再提供及確認上揭動物情況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套房出租人丙○○、證人即清潔人員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丙○○、丁○○進入上址套房後發現有上開動物之屍體之事實。
4 套房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承租上址套房,搬離後有上開動物之屍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銘均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致動物死亡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乙○○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因上開案件與本案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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