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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3436號、第7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法,係佯將不實說詞通知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誤信因其未依約出現,導致鄒宗佑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鄒宗佑留有告訴人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聽聞後而心生畏懼,因擔憂其自由、名譽之安全而交付財物,以達騙取其金錢之目的,成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法規競合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鄒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共犯鄒宗佑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所取得之財物均交與共犯鄒宗佑,僅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周嘉毅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235號卷第118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鄒宗佑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得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63436號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本票及借據各1紙,屬共犯鄒宗佑實際取得後為警查扣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該等犯罪所得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36號
第7521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鄒宗佑(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為朋友,乙○○與甲○○素不相識,其知悉鄒宗佑對甲○○並無可合法主張之債權,竟與鄒宗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8時30分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惟僅見甲○○之兄周嘉毅在場,鄒宗佑、乙○○即向周嘉毅謊稱欲與甲○○商討其檢舉鄒宗佑導致其遭警方查獲一事,嗣甲○○於同日9時許到場後,鄒宗佑即先行離去,並由乙○○依鄒宗佑指示以「甲○○未依約出現,導致鄒宗佑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甲○○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為由,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要求甲○○交付財物,致甲○○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因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乙○○,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乙○○,得手後乙○○即將現金1萬元、上開甲○○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鄒宗佑,乙○○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嗣甲○○不堪多次遭鄒宗佑恐嚇,遂於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控制下佯裝欲在甲○○上揭居處交付48萬元現金予鄒宗佑以贖回上揭本票暨借據,鄒宗佑到場後,旋遭警方於112年8月30日7時59分逮捕,並扣得本票、借據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應另案被告鄒宗佑請託,於上揭時地前往協調他人(按:即告訴人甲○○)積欠另案被告鄒宗佑之200萬債務,且據另案被告鄒宗佑所述該債務係因告訴人強暴他人、且另案被告鄒宗佑遭逮捕的賠償金,且其未據任何查證,亦認為另案被告鄒宗佑所述情節異於常情,在場之證人周嘉毅亦稱此非事實,其仍要求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借據予其,其並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告知被告因告訴人害其被驗尿,要借錢繳罰金,其並未出示任何證據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即自行留置於告訴人上揭居所,嗣自告訴人處取得2萬元現金、票面金額48萬元本票、借據,2人並將之朋分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另案被告鄒宗佑於上揭時間到其居處,嗣另案被告鄒宗佑先行離去,被告即佯稱因其害另案被告鄒宗佑被抓,須賠償金50萬元,且被告等人手中握有其強暴林凱威的證據,其因此心生畏懼並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再簽署本票、借據,且過程中被告均未另行取得另案被告鄒宗佑之授權或徵詢其意見,均自行決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周嘉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另案被告鄒宗佑於上揭時間到其等居處稱要找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給付相關人等因此須繳付之保釋金50萬元,如不交付,會告知告訴人父母告訴人吸毒、是同志,且其等手中握有衣物、影片等證據,告訴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始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簽署本票、借據之事實。
5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拍攝之影片檔 左列影片錄得被告稱:「總共款項為50萬,甲○○先生你現在是現金交付我2萬塊」、「今天你只要於112年8月30日把這48萬元整交付於我,我會把一切證據交付給你,我們以後就沒有事,其他人也不會再來騷擾你,OK?這樣明瞭?」,與告訴人、證人周嘉毅均證稱被告有以「其等手中握有告訴人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恐嚇其交付財物乙情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鄒宗佑(暱稱「一意孤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另案被告鄒宗佑於112年8月29日18時6分傳送之訊息中坦認有以「告訴人害其為警方查獲而須繳罰金」而向告訴人索要財物,其因而持有告訴人簽署之本票、借據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案被告鄒宗佑遭逮捕時身上扣得告訴人簽署之本票、借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固因上開犯行而取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4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再就此部分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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