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1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炎諭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7號、第70714號、第70715號、第7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對代號AD000-H112525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同公園旁,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5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徒手觸摸A1兩側臀部1次,得逞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A1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