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17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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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53、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

第2行「法院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

第15行「並扣得針筒1支」,更正為「林源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針筒1支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4953卷第19頁)」、「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針筒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2毒偵5620卷第1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見112毒偵4953卷第31頁、112毒偵5620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林源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9)1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鴻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Q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共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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