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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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892號函暨職務報告、雲龍系統擷圖、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可見員警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鄭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弘林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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