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30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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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羽與陳怡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永和站」之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加油站內,因工作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怡君之背部,致陳怡君因而受有左後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怡均告訴被告陳威羽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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