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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柏翔與告訴人于國鴻因打球發生糾紛,被告鐘柏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萬板路口八德公園籃球場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國鴻,致告訴人于國鴻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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