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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活動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徒手將變電內電纜線取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取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活動板手各1支,其等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與被告其他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火字第238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竊得之銅線2捆、鋁線1捆價值共新臺幣900元,業據被害人賴今榜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倘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電力公司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影響周遭民眾之正常用電,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銅線2捆、鋁線1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斜口鉗、活動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周孟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可作為兇器之斜口鉗、活動板手等工具,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一路口,以斜口鉗將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變電箱之鎖頭剪斷,復以活動板手拆除端子螺絲,並徒手將變電內電纜線取下而竊取銅線2捆、鋁線1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嗣因上開公司配電外線技術員賴今榜於同日16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上開路口附近用電異常而前往搶修,當場發現周孟鴻竊取變電箱之電纜線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周孟鴻並扣得斜口鉗、活動板手及上開遭竊之銅線2捆、鋁線1捆(已交還賴今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外線技術員賴今榜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接獲民眾通報用電異常而前往上址發現被告竊取變電箱電纜線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執火字第238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斜口鉗、活動板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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