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3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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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川隆與游倉仁均為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三峽舊橋頭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緣其等因排班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上處排班時,見游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計程車招呼站停放在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排班,而趁游倉仁下車至對面購買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持不明物體步行繞過游倉仁上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時,刮毀游倉仁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輪上方、右側後輪上方之鈑金,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倉仁告訴被告黃川隆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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