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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劉愷凝
林子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贅載「於」1字,應予刪除、第5行「等候,」以下至第8行「犯意聯絡」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迨同日1時許,見乙○○、戊○○離開汽車旅館,及戊○○當場指稱遭乙○○性侵,丁○○、戊○○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戊○○、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動輒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現為廚師,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被告戊○○自陳目前無業、被告甲○○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72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父女,甲○○與戊○○係前男女朋友,戊○○與乙○○前為同事。
緣乙○○於於民國112年6月7日0時許,帶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休息,嗣經丁○○、甲○○以手機定位得知戊○○位置後,丁○○、甲○○遂前往探索汽車旅館門口前等候,嗣乙○○、戊○○於同日1時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即遭丁○○、甲○○攔阻、質問,詎丁○○、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3人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撞擊、右眼出血、暈眩、雙側頭部、右顏面、右肩、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秋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丁○○、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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