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420,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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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別以不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分別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趙柏智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趙柏智於警詢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屬於毒品調驗人口,經查證身分後,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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