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4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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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振哲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振哲係告訴人蔡明娟之前配偶,被告陳美樺則係告訴人蔡明娟之前婆婆,2人曾同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阮振哲、告訴人蔡明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阮振哲、陳美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美樺先徒手拉扯告訴人蔡明娟之左手,被告阮振哲見狀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明娟之左臉,被告陳美樺再徒手掌摑告訴人蔡明娟之左臉頰,致告訴人蔡明娟受有左臉瘀傷、左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明娟告訴被告阮振哲、陳美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阮振哲、陳美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阮振哲、陳美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阮振哲、陳美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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