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5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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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琬琳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底止,經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大漢街口「江翠Park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琬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陸續代收本案社區公設使用費、E-tag設定費、應付廠商款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82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上繳或入帳本案社區管委會帳戶,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張琬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住戶陳○帆等3人佯稱:得以個人帳戶或現金代收管理費云云,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琬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凡查帳時發現上開款項均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凡(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琬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70至72頁、第119至120頁),並有江翠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結餘表、被告為承辦人之西北保全社區專用收據、被害人即住戶新喨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名出具予新喨有限公司之管理費收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即住戶陳○帆繳納管理費之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6頁、第42至45頁、第79至84頁、第110至112頁、第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代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3、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本件相同及類似犯罪類型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已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為7萬2,820元,金額尚非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償還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案社區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及詐取款項,損及管委會及住戶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全額償還等情,亦據告訴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唐○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合計各為7萬2,820元、14萬5,32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償還,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1 住戶陳○帆 000年0月間 交付現金8,099元予被告 已歸還 2 住戶新喨有限公司 112年7月18日 匯款5萬2,728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已歸還 3 住戶胡○瑩 112年8月17日 1、交付現金3萬5,158元予被告 2、匯款4萬9,34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已歸還 合計: 14萬5,32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張琬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琬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張琬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張琬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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