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第4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置物欄」更正為「置物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告訴人姓名更正為「鄭○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欄末3行及末行、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鄭○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價值8,000元」更正為「(自行車部分業據鄭○銨領回)、第5行「1支」更正為「1枝」、「充電線」以下補充「1條」。
㈣證據清單編號3②補充「尋獲自行車照片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自行車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患腦性麻痺求職不易、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待用餐券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工具包壹個、腳踏車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源肆顆、雷射筆壹枝、充電線壹條、18650號電池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