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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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雲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180萬元」更正為「共184萬5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雲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任雲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已私利,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84萬5千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任雲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雲尉明知其受李宇祥委託代為操盤乙太幣之投資,如欲贖回投資款之本金無須再補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李宇祥佯稱:若不補錢,則無法贖回前面投資之款項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轉帳共180萬元至任雲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嗣因任雲尉均藉詞推託投資進度且拒不償還本金,李宇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宇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雲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明知告訴人李宇祥於投資100萬元許時,即想收回投資款,仍向告訴人佯稱欲收回本金,需要再補錢云云,以此詐術詐得1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佯稱欲贖回本金,則須再持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總金額達31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告訴人報案之警示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雲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3日止,各次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且係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為不同舉止,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詐得之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於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即310萬元扣除180萬元之部分)亦係遭被告所詐騙。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自行依照乙太幣投資的廣告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當初的協議為被告代為操盤,前3期投資被告確實有給付利息共4萬9000元等語,足見告訴人係經過自身之風險評估及資訊篩選,方與被告接洽,且於投資之前階段亦確實獲有報酬,自難逕認被告於初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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