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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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力元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00 0室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隱私、性騷擾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A112381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D000-B11206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結識,2人約定於112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馥俐商旅一館進行性行為。
詎乙○○竟利用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以微信向A女恫稱:「不怕上次的影片、照片外流可以呀」、「給你閨蜜看你嬌喘的樣子呀」等語,以上開加害A女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嗣以微信傳送上開文字予證人A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以微信傳送上開文字予證人A女,使證人A女心生畏懼等事實。
3 ㈠馥俐商旅一館訂單明細頁面截圖 ㈡馥俐商旅一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A女約定於112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至馥俐商旅一館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以微信向A女恫稱:「不怕上次的影片、照片外流可以呀」、「給你閨蜜看你嬌喘的樣子呀」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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