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充電線貳條、新臺幣貳佰元、價值伍拾元之7-11商品卡壹張、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陳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莊坤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莊坤太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充電線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價值50元之7-11商品卡1張、鑰匙1把,價值共約10,25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莊坤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坤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695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失業迄今、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充電線2條、現金200元、價值50元之7-11商品卡1張、鑰匙1把,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