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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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陳懷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日,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述殘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被告陳懷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4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陳懷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民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344公克,驗餘淨重0.524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344公克,驗餘淨重0.524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344公克,驗餘淨重0.5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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