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3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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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庭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庭與林勝良(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生公司)之工廠,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鐵門鎖頭後,入內竊取金茂生公司所有且未上鎖、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手後即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並於同日4時51分許,由彭冠庭駕駛本案貨車,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

嗣因金茂生公司廠長蔡順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為警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本案貨車(業經蔡順慶領回),並將遺留在該車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彭冠庭之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茂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冠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順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2、13至18、19至29、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

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等,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查:本案金茂生公司工廠之鐵門鎖頭,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等以不詳方式破壞此鐵門鎖頭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該工廠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勝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上開失竊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由告訴代理人蔡順慶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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