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柳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柳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柳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住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0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55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0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6-8反、32-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16、36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9-11、37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0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