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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8月7日夜間某時,在LEMO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愛B弟」在告訴人甲○○個人版面貼文,貼出甲○○的個人照片並留言「此人譨譨住新竹寶山,追妹子人家不要了,還死纏爛打人家,更扯還跑去人家家裡騷擾,請大家注意此人,請大家幫我分享此人,不要讓下一個妹子受害」,及在該貼文留言處說「就只有想打P」「是的,薇薇姊認識,就是愛虧妹子那個,進家族就是私密家族女生,亂虧每個都曖昧」,足以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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