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0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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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徐啓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啓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躍壬、徐啓雄(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隨機招攬由案外人張育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即指示將車駛往王楊秀梅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勝億家俱工廠倉庫,抵達上址後,陳躍壬、徐啓雄見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先後由陳躍壬、徐啓雄持油壓剪剪除上址倉庫鋁窗外裝之鐵窗,再攀爬入內竊取王楊秀梅所有且放置於該倉庫之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人民幣4,800元、黃金手鍊1兩1條、黃金項鍊3錢1條及手提包1個(含公司發票章1顆、私人印章5顆、過期護照2本及臺胞證2本)得手,隨後自附近搭乘案外人康瑞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龍海賓館朋分所竊得之財物,陳躍壬分得24,000元、人民幣4,800元、黃金手鍊1兩1條、黃金項鍊3錢1條;

徐啓雄則分得24,000元。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楊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躍壬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躍壬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楊秀梅、證人張育祥、康瑞銘及林華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目錄表所載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躍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又電網、門鎖、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由被告徐啓雄攜帶油壓剪1支並共同持以破壞上開倉庫鋁窗外裝之鐵窗後,一同攀爬進入該處,自屬使具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鐵窗喪失作用,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上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罪名:⒈核被告陳躍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且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躍壬上開所為,認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予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陳躍壬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破壞倉庫窗戶外裝鐵窗防護,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至113年間屢犯前開同類案件,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現金新臺幣部分,與被告徐啓雄取得各半約2萬4,而人民幣、黃金手鍊、項鍊部分,伊拿去還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故附表編號1至4之竊得財物部分,均屬被告陳躍壬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0之竊得財物部分,屬被告徐啓雄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對其執行沒收追徵,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復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屬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徐啓雄業已死亡,是無從就被告徐啓雄部分宣告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而應對被告陳躍壬一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贓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9「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雖屬渠等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雖係被告陳躍壬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為被告徐啓雄所有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徐啓雄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啓雄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徐啓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啓雄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貞公112偵67942字第11390537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萬4,000元 即竊得新臺幣4萬8,000元,其中被告陳躍壬分得部分 2 現金人民幣 4,800元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3 黃金手鍊1兩 1條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4 黃金項鍊3錢 1條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5 手提包 1個 6 公司發票章 1顆 7 私人印章 5顆 8 過期護照 2本 9 台胞證 2本 10 現金新臺幣 2萬4,000元 即竊得新臺幣4萬8,000元,其中被告徐啓雄分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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