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6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漢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漢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漢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政達」(下稱「楊政達」)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下稱A男、B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時49分許,分別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員工吳德昌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A棟卸貨碼頭內新進貨之線徑22公釐、長度共計約300公尺之電線3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電線3綑裝載於汽車後車廂後,隨即駕車離去,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交由A男以不詳價格變賣,馬漢君分得3,000元。

嗣欣源公司樹林工地員工巡視工地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將馬漢君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馬漢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搜索過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政達」、A男、B女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玻璃工作、需撫養6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與「楊政達」、A男、B女所竊得之電線3綑,業於交予A男後經A男以不詳價格變賣,被告則從中分得3,000元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尚難認被告就所竊得之電線3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上開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數額亦屬犯罪所得,被告既分得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