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7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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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婉甄與告訴人楊意梅因有感情上之糾紛,詎被告黃婉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1巷與仁愛街口附近,徒手毆打楊意梅,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楊意梅告訴被告黃婉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意梅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不因其嗣後反悔,以陳報狀表明欲收回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而影響前揭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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