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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善
黃映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映晴與阮氏善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熱炒店外,因故發生爭執,阮氏善竟基於接續之傷害犯意,先持手機毆打黃映晴,後黃映晴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阮氏善互相毆打、拉扯頭髮,致阮氏善受有左側上下肢瘀挫傷、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黃映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鈍挫傷、臉部及眼睛多處鈍挫傷及瘀傷、上唇鈍挫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擦傷、左膝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阮氏善、黃映晴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阮氏善、黃映晴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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