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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仁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35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起訴書誤載為FACRBOOK,下稱臉書)帳號「Cc shan」,在呂俊杰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死都不敢接我電話只會躲,真的他媽有老二插不敢面對,我一定撞死你」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俊杰,使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沈仁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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