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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紹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某處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6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紹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地點都是在基隆的租屋處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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