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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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57、4748、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磅秤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6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針筒4支、磅秤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土城、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3057卷第5-9、42-43、64頁、毒偵4748卷第4-5頁、毒偵6144卷第11-15、82-84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H0000000、E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3057卷第29-31頁、毒偵4748卷第6-9頁、毒偵6144卷第46-47、89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針筒4支、磅秤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144卷第24-27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扣得之針筒4支,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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