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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楊寶猜所有、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0張,共計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曾楊寶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湯國隆到案說明,湯國隆並交付4,500元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曾楊寶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湯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楊寶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路旁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4,500元予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500元部分,被告固有意返還,然被害人因不願再追究此事而未予收受,此有被害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幫忙、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大部分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警方扣押之現金4,5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部分,亦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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