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6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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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霖與告訴人梁恩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土城方向路段某處,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詎林建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朝梁恩信駕駛之車輛潑灑辣椒水,致梁恩信受有雙側眼睛眼結膜、前額與臉部化學物質接觸、左上臂化學物質接觸、右前臂化學物質接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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