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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第3826號、第4162號、第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表部分:⒈「證據名稱」欄位名稱更正為「犯罪事實」欄。
⒉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位內容,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4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塊1包(驗餘淨重0.30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蒐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112年間犯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雙親及1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一編號1),分別為查獲之毒品、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數只、吸食器1組,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及出處 沒收 與否 備註 1 吸食器(內含二級毒品殘渣)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毒偵3598卷第9頁)之鑑定結果: ‧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 銷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 2 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參毒偵3598卷第9、11頁)之鑑定結果: ‧C0000000-0 ‧仿愛馬仕(HERMESPARIS)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包 ‧驗前總淨重1.9373公克、驗餘總淨重1.4942公克、純度7 .88%、總純質淨重約0.15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不予 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 3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驗鑑報告單(參毒偵3826卷第35頁)之鑑定結果: ‧結晶狀 ‧初步鑑驗: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 銷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事實 4 白色粉塊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2年7月5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毒偵4162卷第17頁)之鑑定結果: ‧白色粉塊1袋 ‧驗前總淨重0.3030公克、驗餘總淨重0.301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 銷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 5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總淨重0.7250公克、驗餘總淨重0.724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 銷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 6 手機1具 (廠牌:OPPO) 不予 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吸食器(內含二級毒品殘渣)1組 陳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陳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左列「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塊、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含包裝袋2只) 陳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左列「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陳弘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且吸食器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之事實。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16866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112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弘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4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30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2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203號房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3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4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塊1包(驗餘淨重0.30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 4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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