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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肆捌柒肆公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向黃建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共67.4874公克,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1.1715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自稱『黃建銘』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淨重67.6921公克,驗餘淨重67.4874公克,純質淨重52.2809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237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5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皆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否則,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扣案毒品是跟「黃建銘」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第161頁),然本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追查後,因已無其他新相關事證,且監視器畫面斷點甚多,被告亦表示交易毒品之地點為家中,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偵辦,故未因而查獲上游黃建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壬翔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黃建銘,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毒品等節,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是警方查獲本案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52.2809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重67.4874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1.171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9萬9,000元之代價,向黃建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共67.4874公克,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1.17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16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黃建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而持有;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而持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5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純質淨重共52.2809公克之事實。
⑵扣案之大麻3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共1.171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大麻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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