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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EAA-09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勝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99號」,更正為「499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更正為「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13070號函(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已遭吊扣,仍為了省去新領牌照所應支付之費用,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偽造之前後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新北檢貞盈113偵9319字第113908096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000-0000號2面(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洪勝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暉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慧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洪勝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經鄭慧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慧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汽車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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