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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灃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4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灃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李灃宬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8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毒偵卷第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將其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之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檢察官自應依法對其訴追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身心之戕害,並對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威脅,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數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於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12年間,另有一次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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