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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張弘旻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弘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2偵81164卷第47、49頁)」、「被告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附表編號1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附表編號1(即被告分得部分)、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2、3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弘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弘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弘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弘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弘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弘旻之犯罪所得安全帽(黑色底色紅色花瓣花紋)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張弘旻夥同蕭智元(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20分許,在李永昌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張弘旻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地址大門後,張弘旻與蕭智元2人入內行竊,竊取李永昌置於該公司內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得手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弘旻分得其中3,500元後而花用殆盡。
㈡張弘旻於112年10月10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機車鑰匙發動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㈢張弘旻於112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機車鑰匙發動邱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
㈣張弘旻於112年10月10日20時5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0巷底,徒手竊取江運清所有之安全帽(黑色底色紅色花瓣花紋)1頂(價值500元),得手即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永昌、邱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昌、邱柏文;
被害代理人邱文山、被害人江運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等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資料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智元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而實際朋分3500元、安全帽1頂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永昌、被害人江運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682-JU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所得部分,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代理人邱文山、告訴人邱柏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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