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2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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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琇涵


余秀雲


陳素枝


沈鉅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素枝與被告沈鉅晟係母子關係,其等與李俊賢、李俊龍(李俊賢、李俊龍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范琇涵、被告余秀雲為鄰居關係,李俊賢、李俊龍為胞兄弟關係,李俊龍與被告范琇涵則為配偶關係。李俊賢、李俊龍、被告范琇涵、被告余秀雲與被告陳素枝、被告沈鉅晟因相鄰問題素有糾紛。被告陳素枝、被告沈鉅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李俊賢、李俊龍經營之鎖店時,與在場之李俊賢、李俊龍、被告范琇涵、被告余秀雲發生爭執,被告陳素枝、被告沈鉅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素枝徒手推擠李俊龍、范琇涵及余秀雲數下,被告沈鉅晟則徒手掐住李俊賢脖子數次,並將其推至牆邊,另推擠范琇涵、余秀雲、李俊龍數次,致李俊賢受有頸部掐傷合併多處擦傷及抓傷、左肩、前胸與左上肢肌肉拉傷等傷害,李俊龍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范琇涵受有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余秀雲則受有前胸挫傷紅腫、右上臂捏傷瘀血等傷害;而被告范琇涵、被告余秀雲亦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范琇涵徒手推擠沈鉅晟至牆邊,復徒手、持椅子揮擊沈鉅晟,被告余秀雲則徒手推擠沈鉅晟至牆邊,致沈鉅晟受有頸部外傷、右側頭皮挫傷、頸部擦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腕處擦傷等傷害。嗣范琇涵等為解決紛爭報警處理,而知上情。案經范琇涵、余秀雲、沈鉅晟、李俊賢、李俊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范琇涵、余秀雲、沈鉅晟相互告訴傷害、告訴人范琇涵、余秀雲、李俊龍、李俊賢告訴被告陳素枝傷害、告訴人李俊賢、李俊龍告訴被告沈鉅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琇涵、余秀雲、沈鉅晟、李俊賢、李俊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官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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