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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豐(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明山為施作工程之上下游廠商,雙方因工程款項給付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某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進行協商,嗣因雙方一言不合,李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製圓盤毆打楊明山,致楊明山受有左、右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工程款糾紛即以上開手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於現場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撫養配偶、2名子女及胞姊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木製圓盤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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