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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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玲飼有棕色大型貴賓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牽引本案犬隻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獸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就醫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防免其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僅以牽繩繫引,並站立於本案診所候診區處,適有告訴人王芷涵攜帶其飼養之寵物貓至本案診所就診,而坐於被告曾佳玲左前方之候診區座位,本案犬隻遂撲向告訴人王芷涵並咬傷之,致告訴人王芷涵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芷涵告訴被告曾佳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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