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0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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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73、80784、81640、8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嵩壽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嵩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8分」,更正為「14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1、2、4竊得之機車,已由各該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嵩壽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10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蘇啟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業經蘇啟仁領回);
(二)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40巷內,見翁啟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業經翁啟倫領回);
(三)於112年10月28日00時30分許,行經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朱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
(四)於112年10月21日3時8分許,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見胡國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業經胡國良領回)。
二、案經蘇啟仁、翁啟倫、朱雅玲委由張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啟仁、翁啟倫、告訴代理人張俊雄、被害人胡國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蘇啟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暨中和所照片各1份、翁啟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暨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朱雅玲之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暨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胡國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暨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嵩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告訴人朱雅玲所有之機車,尚未領回,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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