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育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三陽路13巷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品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品蓁臉部,致陳品蓁受有左頰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員警監視器畫面摘要紀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養生會館現場特助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