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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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百川



李淑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百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百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百川、李淑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由唐百川擔任258、288、101、g6、百威等賭博網站管理者,李淑雅則負責與賭客聯繫、記帳、下注及收款等工作。

其等經營方式為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下注項目及金額傳送予唐百川後,再由唐百川轉告李淑雅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賭博網頁代為下注,而以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加州彩(天天樂)為賭博標的,今彩539及加州彩(天天樂)簽注金額均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1.8元、3星每注62.8元、4星每注48元;

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金額均為2星每注73.8元、3星每注63元、4星每注51元,輸贏則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加州彩之開獎號碼,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至5,700元;

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唐百川則從中抽取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1(起訴書誤載為「2成」)做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唐百川、李淑雅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百川、李淑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影本、開獎單影本、簽單影本共11張、扣案電腦主機數位鑑識蒐證畫面擷圖23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選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百川、李淑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唐百川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被告李淑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麵包店店員、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唐百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犯罪所得大概是7萬元,李淑雅只是幫忙的等語;

被告李淑雅則陳稱:賺的錢都是唐百川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唐百川、李淑雅就本案犯罪所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本案被告唐百川取得之犯罪所得7萬元,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李淑莉),固為被告李淑雅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其或共犯唐百川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持有人 1 Galaxy A51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唐百川 0 Galaxy A53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唐百川 0 Galaxy S22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李淑雅 0 Galaxy S23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李淑雅 0 Galaxy NOTE10+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李淑雅 0 電腦主機2臺 唐百川 7 計算機1臺 李淑雅 8 簽注帳冊3本 李淑雅 9 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 李淑雅 10 開獎單4張 李淑雅 11 簽注成本計算表4張 李淑雅 12 簽注對帳單1批 李淑雅 13 下注單1批 李淑雅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李淑莉) 李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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