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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06號、偵字第7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黃少寬被訴傷害謝宜臻及毀損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中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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