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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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部分;

含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

含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閔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內,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其後並於112年5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閔徵文上址居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復經閔徵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閔徵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35至43、51至64頁);

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65、71、117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113、121至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係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起訴書就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品項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應予補充。

另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起訴書雖記載為「以服用咖啡包方式」,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附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購入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施用,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政府禁制之第二、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取用其中部分施用,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自家從事餐飲業、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毀;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亦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B】各1份附卷可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

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編號及品名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應處理情形 1 編號1至3、7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驗前淨重合計48.69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64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1.7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2 編號4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淨重0.5618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0000-0A】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3 編號5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5%,驗前純質淨重約0.046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B】 業經鑑驗用罄,毋庸再予沒收銷燬 4 編號6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沒收銷燬 5 編號8愷他命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淨重6.4673公克,驗餘淨重6.38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4.86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部分沒收 6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100包 驗前淨重合計156.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9.11公克,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3號鑑定書 驗餘部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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