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9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其僅攜帶新臺幣(下同)1百元,無足夠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搭乘王哲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後在車內向王哲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致王哲斌陷於錯誤,誤信陳威宇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哲斌駕車搭載陳威宇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途中,於行經華江橋時,陳威宇始向王哲斌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要求王哲斌搭載陳威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哲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車資而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