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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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上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上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我的施用時間忘記了,施用地點是在三重區河邊北街110巷46號4樓,一級是以捲菸方式吸食,二級是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等語明確,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9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管配置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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