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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見王御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置於該車前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王御丞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45弄口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王御丞),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御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紹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方面工作、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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